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699號
原 告 姚麗歡
訴訟代理人 張鑫榆
吳佩真法扶律師
被 告 邱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82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虎林街82巷6號前,未保持並行間 隔及依循超車規定,逕自騎乘腳踏車之原告左側超越,致超 車時擦撞原告,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疼痛、左顴骨及左 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另被告因本件車禍業經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判決,處3月有期徒刑。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損害金額計算說明如下: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10 元,原告因遭被告撞傷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惟傷勢遲遲未能好轉及氣血 虛弱問題,另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聯合醫院) 中醫針灸,支出醫療費用共2,410元。㈡藥材費用4萬元,原 告因遭被告撞傷氣血循環變差,經中醫師建議服用增加氣血 循環活絡之藥品,故於112年2月13日至6月12日間至秋貴草 藥店購買藥材並請之代為熬煮,支出藥材費用共4萬元。㈢看 護費用9,000元,根據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建議原告休 養3日,因原告返家後有嘔吐之症狀,故由原告之女兒照顧3 日。另目前一般住院期間全日制看護費用為2,000元至4,000 元,原告於農曆過年前遭被告撞傷,原告主張每日之看護費
用為3,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共9,000元(3,000 x3=9,000)。㈣精神慰撫金1,148,590元,被告雖於車禍之時 坦承撞傷原告,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皆矢口否認,且未賠 償原告之損失,更甚者稱原告及其女兒為詐騙集團,造成原 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又原告因被告過失撞傷原告之行 為,造成原告身體情況不佳且需密集看中醫治療,精神上亦 受有極大折磨,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48,590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與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頸部疼痛、左顴骨 及左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98 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90頁),並經 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 卷第19-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 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依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4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2,410元之損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聯合醫院門急診 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27頁),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藥材費用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藥材費用4萬元之損害云云,固 據其提出秋貴草藥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29-133頁),惟觀諸前開收據並未能證明此部分費用 支出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看護費用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由女兒照顧3日,故請求看護費共9,000元云云, 固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3 頁),惟前揭診斷證明書僅建議宜休養3日,並未提及有專 人照護之必要,是尚難謂原告已證明其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性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1,148,59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原告之行為受有頸部疼痛、左 顴骨及左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 酌,爰不予揭露),及原告未舉證證明其需密集看中醫治療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148,590元尚屬 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㈤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410元、精神慰撫金 10萬元,共計102,410元(計算式:2,410+100,000=102,410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317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 41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