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2691號
TPEV,112,北簡,12691,202312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691號
原 告 純美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倫富
被 告 朱志忠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振屹律師(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
管轄而來(112年度湖簡字第81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
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下列情形 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七、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112年1至4月之房租費 共新臺幣(下同)332,000元、天車使用費135,000元、水費18,5 58元,總計485,558元(見湖簡卷第8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112年1至4月之房租 費及水費9,300元及原告額外支出之水費15,000元,共24,300 元,以及請求被告支付天車使用費135,000元(見本院卷第89頁 ),核為減縮及嗣又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與上開規定 相符,且被告於其就訴之反覆變更無異議而仍為言詞辯論(見 同上卷第89至90頁),且經核並不甚礙被告防禦及本件終結, 故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11年12月21日簽立房屋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系爭契約誤繕為「台北市○0○○區○○



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金每月83, 000元,租期為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6月30日,詎被告於租期 屆滿後,欠繳112年1至4月,共4個月租金332,000元及水費400 元(惟上開部分,於本件訴訟中經兩造進行結算,於言詞辯論 時,原告當庭減縮此部分請求為9,300元,並經被告認諾,詳 後述),且被告於前述租賃期間,竟有故意對系爭房屋漏水之 水管未加告知並放水,造成原告額外支出111年11月份水費18, 158元,原告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為15,000元,又因兩造協談 不成,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系爭房屋內之天車 使用費用共計135,000元。以上共計為159,300元。㈡爰依兩造間之租約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等,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300元。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認諾部分:兩造間有訂立系爭契約,原告於上開租 賃期間內,將系爭房屋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邁向新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邁向新企業),遂告知被告於112年4月起,將租 金匯給新房東即邁向新企業即可,故被告已將112年4月份的租 金,匯款給邁向新企業;另被告積欠原告同年1月至3月的租金 ,其中2個月租金以押租金扣抵,僅積欠6,000元,另1個月租 金則已於同年4月7日匯款80,000元予原告,尚積欠3,000元, 外加3個月的水費300元,共積欠原告9,300元,並當庭為認諾 之表示,同意給付原告。
㈡被告爭執部分:被告自110年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就系 爭房屋內的物品及使用範圍均無限制,自不得額外限制被告使 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或設備,且被告亦否認有使用天車事實, 縱然被告有使用天車,也是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使用範圍, 原告應先舉證,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天車使用費用,未經兩造系 爭契約約定,原告事後請求並無理由。再者,兩造就系爭房屋 之水費約定為每月100元,原告向被告額外請求水費的單據, 並非出於系爭房屋之水費單,原告泛稱是被告故意放水,或為 被告所使用,須另負擔該筆水費15,000元,並無所據,均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以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心證之判斷
㈠首查:被告積欠原告租金及水費9,300元一事,業經被告所認諾 ,並為原告表明已不爭執、縮減該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9 頁),自堪信為真實。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捨棄或認諾 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當庭既已就原告請求112年1月至4月



之租金及水費9,300元部分為認諾之表示,依法即應就此部分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當應准許。㈡至於原告其餘之請求,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額外支出之水費15,000元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就其主 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於租賃期間,系爭房屋水塔壞掉,造成水 塔裡的水從止水閥流出,雖租約未約定此部分損失由何人負責 ,但因水是從系爭房屋內部水管流掉的,其認為應係被告故意 放水所致,基於使用者付費及侵權行為規定,被告應負擔15,0 00元作為部分賠償原告額外支出系爭房屋水費云云。然查:①原告就有額外支出系爭房屋水費18,158元一事,僅提出111年11 月水費繳費憑證(見湖簡卷第11頁)為據,然依據該憑證所載之 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非系爭房屋(10號) ,縱然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屋與上開同街8號1樓房屋係共用同一 水錶之事實,但原告空言水費增加、係因系爭房屋用水之故云 云,尚無提出任何實證,已難採信該水費有增漲、或原因係由 系爭房屋所導致之情事,故不論原告究否當庭扣除部分水費而 向被告請求15,000元水費,原告就系爭房屋內之水塔或水管設 備有所毀損,根本未提出證據,就該毀損之原因,是否為被告 所造成、該筆水費增漲之支出其中15,000元實際上是否由系爭 房屋內部水管流出所致等節,均未見原告為任何之舉證,被告 既否認該水費之增漲支出係由其承租造成,原告無法及時舉證 證明,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②尤以,原告前稱:水費增漲原因為水塔壞掉云云,後改稱:應 係被告故意放水云云,就水費增漲之水超量流掉原因之主張, 自己已有矛盾,恐亦無法確切知悉原因,而僅係猜測,更難認 該水費支出,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而應負擔。再者, 出租人對於租賃物之修繕或維護,本為出租人之責任,原告自 不得因支出修繕系爭房屋內部設備等花費,請求由承租系爭房 屋之被告負擔,亦無法藉故轉嫁被告。原告所稱被告有故意或



過失為放水、不通知原告容任漏水云云,顯無實據。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15,000元,並無理 由。
⒉原告另請求使用天車費用135,000元部分:⑴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 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 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 ,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使用租賃標的物之 限制約定為:「1、本租賃標的物係供工廠使用。2、本房屋使 用非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得變更用途。乙方(即被告)應遵 守公寓大廈或社區住戶間就房屋及相關設施使用之規約或其他 決議,不得違法使用,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影響公 共安全。3、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 、出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或將租賃 權轉讓他人」等語,是以,兩造就系爭房屋使用範圍及物品, 除約定係供工廠使用,並不得違反相關規約或決議使用方法或 任意出租轉租予他人,或存放有危害公共安全之物品之外,未 就系爭房屋包含附連設備作其他使用上之限制,本難認原告就 系爭房屋內部相關設備(包含天車)已有排除被告使用約定,且 查亦無需另行付費之約定。
⑵又原告業經本院通知應提出被告使用天車之證據及每月使用費5 ,000元之依據,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收受送達後,迄未提出 任何證據到院,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112年12月1日)到場亦 無庭呈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使用天車導致損壞情事,僅泛稱 :天車在系爭房屋內,被告在道義上應負責云云。按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 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 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 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明確,因原告 本件遲誤提出被告使用天車及應付款135,000元情事事證,經 函命補正亦無再說明、舉證,法院亦無從再為審酌。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300元積欠之租金及水費 部分,業由兩造結算,被告已認諾在卷,原告於此請求範圍 內,當應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承前詳述,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因被告認諾所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為被告認諾部分所為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按訴訟費用,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 ,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 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485,558元,業因原告縮 減訴之聲明,則縮減部分之裁判費,依法自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本判決僅判准原告請求中,經被告認諾願為給付之9,30 0元部分,本院審酌本件勝敗比例、兩造訟爭過程之處置, 認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全額,始為合理,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後附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第1 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備註:
原告起訴金額為485,558元,故自行繳納5,290元裁判費,嗣後於訴訟中因縮減為請求159,300元,裁判費經本院核定應為1,660元。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因被告認諾且當庭表示同意給付,原告不同意就此為部分和解,故本件裁判費裁命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合理。
原告雖繳納裁判費,但未免兩造日後爭議,併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第1項規定為遲延利息之諭知。

1/1頁


參考資料
純美農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