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653號
原 告 彭衛虹
被 告 蔡清水 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
度簡字第218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20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簡易 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被告 不滿原告催討借款,被告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我 告訴你,你如果把我惹毛了,我砍你,我會對你做很大的重 傷害,你試試看」之語音訊息及「妳找誰來~一起打妳們。 我做了最了最壞打算了,我去關也無所謂」等語(下合稱系 爭訊息)予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使原 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並已經刑事判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罪,因醫療無單據、交通費亦無單據,但其精神上確實受 有痛苦,故其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為具體之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訊息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安全,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 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互為對照、核 閱認屬無誤,經核與原告本件主張之前述事實相符。又被告對 於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以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已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⒉原告遭被告以系爭訊息傳送方式恐嚇,使其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安全,則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亦可認定,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為損害賠償, 依前說明,自屬有據。
㈡審酌兩造之財產情形,被告之收入及財產均偏低,兩造彼此間 之身分及地位等狀況,並斟酌本件乃因被告不滿原告催討借款 ,以系爭訊息恐嚇原告,行為非難性甚高,復已審認本院職權 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中兩造之財 產狀況(詳本院禁閱卷),原告收入亦不豐,參以被告前述侵 權行為態樣、導致原告心生畏懼經過、其本件身心情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於16,800元數額內, 應為適當。是原告本件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 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 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遲延利息,審酌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時尚未特定其請求之金額,雖有請求遲延利息,無從起計,其 事後補正聲明之金額,被告係於112年11月1日到院調解時,始
可認知悉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故原告本件併請求自112年11 月2日(見本院卷第33頁、第55至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6,800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 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8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清水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 後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文字訊息傳送加害言論恫嚇告訴 人彭衛虹,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 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糾紛未以理性方式解 決,竟恣意恫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 述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22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用於連接通訊軟體LINE違犯本案之工具未據扣案,尚 非屬違禁物,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 法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 偵字第61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