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62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 告 陳明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985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
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網路服 務約定書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656元,及其中164,325元自 民國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4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2年6 月24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提出書狀表示已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具狀亦未否認積欠原告債務之 事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已聲請更生云云 ,惟被告所聲請之更生程序尚未經法院准許,有消債破產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並不影響被告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