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6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張庭洲即張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562元,及其中新臺幣302,460元自民
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042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6,5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2月25日起至99年2月25
日止,分60期,利息自94年2月25日起至94年5月25日止按週
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週年
利率8.75%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
繳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嗣慶豐 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銀資產管理公司),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 與原告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 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原告公司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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