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55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筠捷
林奕恩
被 告 吳榮斌
江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榮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淑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五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榮斌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肆拾元、被告江淑君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吳榮斌、 江淑君、陳奕安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 對被告陳奕安之起訴,有部分撤回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 9頁),核其所為,係屬撤回訴之一部,依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合先敘明。又被告吳榮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榮斌、江淑君簽訂有中古手機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定型化契約、約款內容相同,簽訂時間、購 買物品、型號、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原告購買商品,被告再分期 還款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未按期清償款項,即 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被告應繳清所有 款項,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然而,被告均未 依約還款,故已經違約,尚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 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吳榮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為任何陳述。被告江淑君則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前述系爭契約、欠還 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 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吳榮斌,被告吳榮斌既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或未為爭執 ,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前述 主張,被告江淑君對原告請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核對無誤,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至2項所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合 計 2,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係以吳榮斌、江淑君、陳奕安為被告,
嗣撤回對陳奕安之起訴,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2,00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表
編號 購買人 簽約日期 物品 總價金額 備註 1 吳榮斌 111年3月15日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12,IMEI碼:000000000000000 58,560元 本院卷第21頁 2 江淑君 111年6月20日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13,IMEI碼:000000000000000 40,140元 本院卷第27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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