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531號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
訴訟代理人 余立平
被 告 林金德
訴訟代理人 謝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維修費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
定移轉管轄而來(112年度花簡字第240號),本院於112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8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裕益汽車服務廠車輛維修 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是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 定原告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提供被告車輛 保養維修服務,被告需以月結之方式簽帳作業而應於每月25 日前結算前一個月之保養維修費,並開立45天支票之方式給 付原告保養維修費。嗣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其 靠行在山本貨運有限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車牌號碼之大貨車 交予原告美崙服務廠保養維修,待原告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 之發票金額向被告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8,090元,被
告未全數付清,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維修費。而被告自111年2 月17日起僅給付61,290元予原告後,即未再給付剩餘之保養 維修費106,800元,經原告多次致電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請求給付,均未獲被告回應,足認被告有給付困難情形,且 觀諸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未依合約 規定付款……足認其有帳款給付困難之虞的情況時,甲方(即 原告)得逕行解約,所有應付款項視為到期,乙方應於10日 內向甲方清償所有款項,不得異議」,故原告自得立即解除 合約,被告就系爭合約享有之期限利益即為喪失,爰依民法 第226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 8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 付命令異議狀則略以:兩造間債務關係仍有爭執,逕依原告 片面陳述,發予支付命令,實有不妥(見花簡卷第53頁)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電子 發票證明、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為 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 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僅泛以上開情詞置辯, 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 ,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之抗辯,尚難憑採,據 上,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剩餘之保養維修費106,800元予原告 。
(二)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養維修費用106, 800元,並請求自得逕行解約之日即被告最後給付日之翌日 起之111年2月18日,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然而,原告並無舉證證明當時已經催告被告清償而仍未 受給付,至前開雖有約定被告應於解約日10日內向原告清償 所有款項,遍查全卷,亦無可認被告已受通知,知悉其所積 欠該債務之內容及到期日,且查原告乃係於同年8月間,始
就該積欠金額款項,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請其於文到7 日內清償完畢,則於被告收受該函之日111年8月29日,至同 年9月5日,為該存證信函所催告清償之末日,有該存證信函 可證(見花蓮地院卷第29至31頁),是原告併請求自催告期 滿日之翌日即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利 息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第1項。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備註:原告敗訴部分本即不併算裁判費
附表:
進場保修日 保修完成日 發票日期 保修金額(新臺幣) 車牌號碼 被告積欠金額(新臺幣) 110年12月24日 111年 1月19日 111年 1月25日 127,000元 066-X3 65,710元 111年1月25日 111年 1月25日 111年 1月27日 450元 066-X3 450元 111年2月16日 111年 2月16日 111年 2月17日 10,850元 881-X3 10,850元 111年2月17日 111年 2月17日 111年 2月18日 29,790元 881-X3 29,790元 備註 一、全部保養維修費用共168,090元 (計算式:127,000+450+10,850+29,790) 二、被告未給付之保養維修費共106,800元 (計算式:65,710+450+10,850+29,7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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