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3279號
TPHM,94,上訴,3279,200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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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
度訴字第1525號,中華民國94年 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181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 並於民國92年 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 因與吳卓明(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均係旅遊業 者,長期往來臺灣、大陸地區,熟悉入、出境相關手續,竟 為賺取傭金,而與年籍不詳之大陸成年男子「陳熱青」,共 同基於犯意聯絡,共謀以交付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件方式 ,掩護大陸地區人民彭昌紅(業經遣返)得順利偷渡入境韓 國,約定由甲○○負責提供署名為「劉淑芬」之中華民國護 照,並以該「劉淑芬」名義購買澳門至臺灣及臺灣至韓國機 票,同時帶同彭昌紅自大陸搭機抵臺,再由吳卓明負責辦理 彭昌紅赴韓國之相關手續。商議抵定,甲○○即於92年12月 1日上午9時40分許,先行陪同彭昌紅自大陸福州搭乘飛機前 往澳門,並於途中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署名為「劉淑芬」之 中華民國護照予彭昌紅;吳卓明則在澳門機場之管制區內等 候。迨甲○○、彭昌紅抵達澳門機場後,甲○○即前往澳門 機場之復興航空公司櫃檯,辦妥署名為「 LIUSHUFEN」、編 號第GE354號班次,同日下午1時許由澳門飛往臺灣之登機證 後,將該登機證交付彭昌紅,3 人再一同搭乘該班次之班機 自澳門抵達臺灣。甲○○於交付吳卓明酬勞美金 500元後, 即先行入境臺灣。吳卓明旋前往中正國際機場第 1航站大廈 之遠東航空公司櫃檯,辦妥署名為「 LIUSHUFEN」、編號第 EF0008號班次,同日下午 5時30分由臺北飛往韓國濟洲之劃 位手續,並取得登機證後,將該登機證交付在旁等候之彭昌 紅,欲以此方式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彭昌紅至韓國。因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早已接獲線報,在場 佈署,並於當日下午 5時10分許,吳卓明與彭昌紅經由中正 國際機場(下稱中正機場)第 1航站大廈B4登機門欲搭機時 ,為航警局警員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當場扣得署名為「 劉淑芬」中華民國護照1本及署名為「LIUSHUFEN」之復興航 空公司、遠東航空公司之登機證各1紙。再依2人供述,於同



年12月9日拘提甲○○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航警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分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彭昌紅於警詢所證,固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彭昌紅於92年12月 1日 警詢後,業經員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 遣送澳門,有航警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足憑,證人彭昌紅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無法傳喚。然證人彭昌紅與被告素無 怨隙,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證人彭昌紅當無誣指被告有本 件犯行之可能,證人彭昌紅於警詢所稱,應屬可信。再證 人彭昌紅係企圖冒用署名為劉淑芬之中華民國護照以偷渡 至韓國之人,復與被告、吳卓明分別自大陸經澳門抵臺, 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彭昌紅就被告如何交付署名為劉淑 芬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等情,已於警詢證述明確,自 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則證人彭昌紅於警詢 陳述,既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 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與彭昌紅及共同被告吳卓明 一同自澳門搭機抵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違反護照條例、入  出國及移民法等犯行,辯稱:扣案護照係陳熱青直接交付彭  昌紅,且彭昌紅所搭乘係聯程票,於大陸出發時即已辦妥大 陸至澳門、澳門至臺灣之登機證,不知彭昌紅係欲偷渡之人 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與吳卓明、彭昌紅於92年12月1日下午1時許,共同搭 乘復興航空班次 GE354號班機,自澳門抵臺,吳卓明與彭 昌紅欲搭乘當日下午 5時30分遠東航空班次EF0008號班機 前往韓國,然彭昌紅自澳門起,即未再使用本名辦理相關 手續,而係冒用「劉淑芬」之名,警員並在彭昌紅身上起 出署名為劉淑芬之中華民國護照 1本等情,為被告坦承無 誤,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4年 3月15日境信 英字第 09410019010號函檢附之入出國證明書、復興航空



公司署名為「LIUSHUFEN」班次GE354號班機、遠東航空公 司署名為「LIUSHUFEN」班次E0008號班機登機證各1紙及 署名為劉淑芬之中華民國護照 1本扣案可證。而證人彭昌 紅就如何自大陸抵臺,如何取得署名為劉淑芬之中華民國 護照及登機證等情,於警詢證稱:係與甲○○共同自大陸 福州搭機,經澳門轉機後,抵達臺灣。從大陸出發時是持 本名彭昌紅之大陸護照,而署名為劉淑芬之中華民國護照 ,是甲○○在大陸前往澳門之飛機上交付,另外由澳門前 往臺灣及臺灣前往濟洲之登機證,分由甲○○吳卓明辦 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且警員當場提 示被告照片供彭昌紅指認交付署名為劉淑芬之中華民國護 照之人,是否為被告,亦經證人彭昌紅指證無訛(見偵查 卷第21頁)。按證人彭昌紅與被告於92年12月 1日係首次 見面,素無恩怨,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卷附被告照 片,拍攝日期為89年 3月間,距本件案發時間92年12月間 相去非遠,且照片五官清晰可見,證人彭昌紅又係於案發 當日即進行指認,自無因時間久遠致有記憶模糊或疏漏之 虞,證人彭紅昌於警詢所證,自屬可信。被告辯稱未將劉 淑芬名義之護照交付彭昌紅,要非屬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大陸時,係 1位名為陳熱青之朋 友,請我安排 1位大陸女子到韓國,我後來請吳卓明帶該 名女子前往韓國,我事先有告訴吳卓明該名女子是大陸人 ,我知道是違法的,我有問吳卓明願不願意,他知道這個 可能有問題,但他為了美金 500元,他願意這麼做(見偵 查卷第71頁至第72頁)。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與吳卓明均 知係以冒名方式,掩護大陸女子彭昌紅偷渡至韓國之事實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係受大陸人士陳熱青委託 辦理彭昌紅由大陸福州經由澳門、臺灣再轉往韓國之事宜 。被告既知彭昌紅入境韓國乃屬違法行為,竟仍接受委託 ,益見被告自始即有以冒名方式,使彭昌紅入境韓國。被 告辯稱不知彭昌紅為偷渡之人,委無可採。
(三)彭昌紅自大陸至澳門之機票,係以本名購買;然自澳門至 臺灣之機票,則係以劉淑芬名義為之,業據被告於原審供 稱:名為「陳熱青」之人請我開立姓名為「劉淑芬」從澳 門至臺灣的機票,我有詢問是否一併開立「劉淑芬」從福 州至澳門的機票,陳熱青表示不需要,他會以其他名字開 立(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5頁)。則彭昌紅自大陸抵達澳 門後,既需另以「劉淑芬」之名辦理登機等手續,始能前 來臺灣,顯見被告辯稱:彭昌紅自福州經澳門抵臺,係搭 乘聯程票,即彭昌紅自福州出發時即已取得自澳門至臺灣



之登機證等語,不足採信。參以證人彭昌紅於警詢明確證 稱:自澳門至臺灣之登機證係由被告代為辦理後交付,益 見被告係於大陸陪同彭昌紅搭機至澳門後,再代彭昌紅辦 理登機證,並一同搭機返臺至灼。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將扣案劉淑芬護照交付彭昌紅,亦 不知彭昌紅係欲偷渡之人等語,均無可信。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護照條例第24條第 3項之罪。公訴人雖 以被告交付彭昌紅供彭昌紅冒名使用之中華民國護照係屬偽 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罪, 然扣案署名為劉淑芬之我國護照,經原審法院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以特徵比對及儀器放大檢視, 認劉淑芬之護照,資料頁上動態光學繞射圖案透明膠膜上「 ROC 」細微字母、底頁凹版印紋、微細字線均與樣張相符, 判係為真實,亦未發現有變造痕跡,有該局94年 1月18日刑 鑑字第 0930218672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則該劉淑芬護照 既非偽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有護照條例第24條第 1項 、第 2項之罪,自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被告於澳 門機場交付彭昌紅署名為「LIUSHU FEN」之登機證,使彭昌 紅得利用復興航空公司之班機,載運非與該公司所締結運送 契約應載之劉淑芬搭機赴臺部分,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 條第 1項之罪。另被告推由吳卓明於中正國際機場,交付彭 昌紅署名為「LIUSHU FEN」之登機證,欲使彭昌紅得利用遠 東航空公司之班機運送非與該公司所締結運送契約應載之劉 淑芬搭機赴韓國,而未得逞部份,係犯入出國移民法第53條 第2項、第1項之罪。被告與吳卓明、陳熱青等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與 吳卓明先後 2次在不同機場,分別交付復興航空公司及遠東 航空公司之登機證給彭昌紅,然被告與吳卓明最終目的均係 在於使彭昌紅得冒用劉淑芬之名搭機至韓國,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雖有既遂、未遂之分,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既 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 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護照條例第24條第 3項之 罪。公訴人就被告於澳門機場,交付署名為「LIUSHUFEN 」 之登機證給彭昌紅,使彭昌紅得利用復興航空公司之班機, 載運非與該公司所締結運送契約應載之劉淑芬,冒用劉淑芬 之名搭機赴臺部分雖未起訴,然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 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前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五、原審調查結果,適用護照條例第24條第 3項,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53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6 條、第47條(原判決漏引)、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同時審酌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認公訴人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復興航空公司署名為「 LIUSHUFEN」編號 GE345號及遠東航空公司署名為「LIUSHUF EN」編號EF0008之登機證,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 為被告所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國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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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