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2388號
TPEV,112,北簡,12388,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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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38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明
王盈之
被 告 林正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51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0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8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8萬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 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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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