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2347號
TPEV,112,北簡,12347,202312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3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詹卉君
被 告 高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119元,及其中新臺幣59,157元自民
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3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1,1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利率前
按週年利率13.13%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為給付等情。爰依借款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書、帳務明細、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 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