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2276號
TPEV,112,北簡,12276,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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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27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周新
被 告 陳鼎杰(原名陳琪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契約第 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 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2,472元,及其中145,429元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其中4,000元自112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嗣 於112年10月31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之JCB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於112年4月13日繳付 8,567元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 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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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