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2264號
TPEV,112,北簡,12264,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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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264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佳樺
被 告 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十分之十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佳羿 公司)以被告孫裕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原告震旦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 告金儀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佳羿公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



租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租賃期間自109年1 1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共60期,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400元,並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機器耗材及零 組件,被告則按月依影(列)印張數給付原告金儀公司計張 費用。又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將系爭機器安置妥當並交付予 被告使用,詎料,被告佳羿公司自111年12月即第26期起未 依約繳付租金,迭經催討未果,嗣經原告於112年5月16日以 桃園大業郵局第00017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佳 羿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佳羿公司尚欠原告 震旦公司第26至34期(共9期)之已到期租金共計12,600元 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即35期至60期,共26期)總額之違約 金36,400元;並尚欠原告金儀公司第26至34期(共9期)之 已到期計張費用13,5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即35期至60期, 共26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39,000元,另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孫裕翔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金儀公司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 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OA租賃顧客合約 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 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 給付仍不履行…⑶發生退票、停止支付…之情事。」,第5條第 3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 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第6條第1項約定:「 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債務 ,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 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



延利息…。」,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經查,被告佳羿公司自第26期 起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費及計張費用,經原告催告迄未 清償,則依前揭約定,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被告公司返 還積欠租費及計張費用,即屬有據。是原告震旦公司主張被 告應連帶給付第26期至34期積欠租金12,600元(計算式:1, 400元9期=12,600元)、原告金儀公司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 第26期至34期未繳之計張費用13,500元(計算式:1,500元 9期=13,500元),應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 告震旦公司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36,400元、原告 金儀公司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39,000元部 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 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 ,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 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 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 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 違約金予供應商。」。然本院審酌本件系爭契約租期長達5 年,本件未到期期數之比例約為43%,而原告震旦公司於終 止系爭租約後,即有權取回系爭機器並本得加以變賣或另為 租賃收益,以減少其損失,原告金儀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亦無須提供耗材及零組件等情,認原告分別請求之相當於 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36,4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 費總額之違約金39,000元尚屬過高。爰衡酌經濟狀況、原告 所受損害及被告如能履約原告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復參 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 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原告震旦公司得請



求之違約金應以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折算 較為妥適,而應酌減為15,826元(計算式:未到期租金總和 36,400元30/69=15,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金 儀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亦應予酌減為4,500元(即計張費 用3期)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震旦公司所得請求之租金與違約金共計28,426元 (計算式:12,600元+15,826元=28,426元);原告金儀公司 所得請求計張費用與違約金共計18,000元(計算式:13,500 元+4,500元=18,000元)。
五、綜上,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426元,及其中12 ,600元自112年9月8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按 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 ,000元,其中13,500元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 利率8%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編號 產品名稱 數量 1 KONICA MINOLTA/M-C227彩色影印機 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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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