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2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林恒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零捌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日起陸續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循環信用年 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計付循環利息。如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2年9月1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 幣(下同)470,147元(含本金422,797元)未按期繳納,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