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2235號
TPEV,112,北簡,12235,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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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2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邱仲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6年6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加年息9.01%機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 按期攤還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 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收取500元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11年 10月5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47,848元,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 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 院卷第9-1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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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