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1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方林素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
十七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貳佰壹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方林素勤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間貸款契約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至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904元及自
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93,449元及自96年1
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58元,及其中105,354元
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24%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2年11月29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當庭具狀減縮上述第1、3項聲明之違約金請求至「10
4年2月17日止」、第2項聲明之違約金請求至「104年8月31
日止」,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東企銀)簽訂授信約定書,向其借款7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2年11月10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
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若未
按期還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本金116,904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嗣臺東企銀已將前揭對
被告之全部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約定借款額度1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
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
同意者,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借款按週年
利率1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及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93,449元
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
違約金。嗣寶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㈢被告前與訴外人慶豐銀行訂立貸款契約,借款140,000元,約
定按月攤還本息,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算,期滿後改按
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7.7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2.
224%),如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自95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11,093元(含本
金105,354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
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嗣慶豐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
慶銀公司再讓與原告。
㈣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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