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2074號
TPEV,112,北簡,12074,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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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0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侯向遠
被 告 吳俞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吳俞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12年9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3,924元(其中188,570元為本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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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