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2053號
TPEV,112,北簡,12053,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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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0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謙
被 告 曹志宏宏乂商行



孟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1,8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1,868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26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曹志宏宏乂商行於民國111年2月22日,邀 同被告孟秀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0萬元,詎 曹志宏宏乂商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 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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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