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02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被 告 彭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24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 契約書影本、放款當期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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