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00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被 告 巫愛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 新臺幣(下同)19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 14.92%機動計算(違約時年利率大於16%),且自民國111年 6月2日起應按月償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違約金於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至逾期270 日。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73,975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3,975元,及 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 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至逾期27 0日。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 費者承擔,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 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 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 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 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 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 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 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 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另按民法第205條 已於110年1月20日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16%;修正之 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 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日修正 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 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 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以核減。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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