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995號
原 告 田璧霞
被 告 謝楊本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訴訟代理人 朱懷宇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其中新臺幣1,01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謝楊本受僱於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並保持安全間隔,而
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松山路劃線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損部分雖經
保險公司賠付,但系爭車輛係原告甫於112年5月20日購入取
得之國瑞TOYOTA TOWNACE VAN新車,於本件事故後經鑑定,
受有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折價損失,原告並因此支出
鑑定費10,000元。又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尾門貼有隔熱紙,
價值4,000元,不在保險公司理賠範圍,應由被告負擔。又
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24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送廠修車,原
告因此需支出交通費用8,260元。另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原打
算轉售他人賺取溢價50,000元,現因事故無法出售,此部分
損失亦應由被告承擔。又原告身為重度肢體障礙者,為使用
系爭車輛,日後需加裝合適輔具,此部分需支出50,000元,
以上合計202,26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2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雖為新車,但經送廠已維修完成,正常
狀況下已可使用,原告再請求鑑定與車價折價損失,非必要
行為。至於系爭車輛自112年5月24日至同年7月19日送廠維
修,時間過久,超出正常維修時間。且原告自述為重度肢體
障礙,系爭車輛非由原告駕駛,應無交通費用支出。又原告
於本件事故後已將系爭車輛修復完成,系爭車輛溢售價損失
與加裝合適輔具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項目除隔熱紙被告同
意賠償外,其餘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謝楊本受僱於欣欣客運公司,於前揭時、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於起駛前未注意其他車輛,亦
未保持安全間隔,與系爭車輛碰撞而肇事,業據原告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2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及第215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謝楊本因起駛未注意其
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而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系爭車
輛損失,謝楊本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失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謝楊本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謝楊本為欣欣客運公
司之受僱人,事故當日行經肇事地點為其執行職務期間,欣
欣客運公司自應就謝楊本執行職務所造成原告之系爭傷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
(三)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本
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而受有損害,核諸前揭規定,被
告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有價值貶損應
由被告賠償,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價值,認系
爭車輛正常車況現值為530,000元,修復後為450,000元等語
,有鑑價證明書可證(卷第29頁)。堪認系爭車輛雖已修復
,仍於一般市場交易受有客觀上價值減少之積極損害,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0,000元,洵屬有據。
2、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於起訴前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收據1紙為證(卷第23頁)。查此鑑定費用10,000元
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
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所提出鑑定單位證明
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
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經審酌前開桃園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書結果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業如前述,則該費用
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
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3、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左後車門與尾門貼有隔熱紙,價值4,000
元,因系爭車輛受損而重貼,業據原告提出星暉汽車玻璃隔
熱紙商行出具之統一發票在卷(卷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送廠修復,須另行支出交通雜支費用
8,260元,固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
處停車費、臺北捷運加值證明在卷(卷第63-71頁),惟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搭乘計程車之地點,及支出停車費與捷運悠
遊卡加值費用與交通費有何關聯,亦均未說明其必要性,難
認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5、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雖主張其打算取得系爭車輛後轉手他人賺取溢價
50,000元,因本件事故無法轉售,及因其為重度肢體障礙者
,如使用系爭車輛需加裝合適輔具,因此需支出50,000元,
合計100,000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其欲
出售系爭車輛、及加裝輔具所需費用之證明,其此部分主張
未舉證證明,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94,000元(計算式:80,000+10,000+4,000=94
,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卷第99
-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
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原告部分勝訴,其中1,01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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