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9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鄭喻云
朱逸君
被 告 江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與原告訂立卡友貸款借 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8年6月14日起至115年6月14日止,分84期清償, 利息前3個月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固定計息,第4個月 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0.89%機動計息( 目前為週年利率11.96%),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 告自111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26,758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貸款借 款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