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楊瑀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頭家大優貸貸款契約書第20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係合意以富邦銀行總行所在地(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莊玉蘭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 年2月27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訂立頭家大優貸貸款申請書,向 富邦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為3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每月相當日 定額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9.68%計付,當有逾期 情況發生時,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莊玉蘭僅繳 款至93年12月26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11,246元,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原告( 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 ,原告為存續公司,則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 行使負擔之,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246元,及自93年12月2 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 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本件是10幾年前的事情了,我主張超過15年,不 能向我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74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 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 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則主 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 ;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縱主債務人拋棄其利益,保證 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亦有明定。又從 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 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 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 ,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且此從權 利包括已屆期及未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 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 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 主之原則也」即明。至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約定於債務 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之預定,以確 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即使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 人為時效抗辯前,其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違約金債權並 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 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亦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 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故原本請求雖 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並不因而隨同消滅(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要旨、99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莊玉蘭就上開借款僅繳款至93年12月26日,即未再繳 款,有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約莊 玉蘭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就本件借款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12月27日起算,惟原告至112年10 月11日始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蓋印本院收章為憑(見本院 卷第7頁),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復原告自陳本件沒有中
斷時效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且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亦得為時效抗辯,則本件債權本金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屬於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因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一 併歸於消滅,故被告拒絕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及利息,洵屬有 據;另違約金債權請求權與本金債權請求權各自獨立,其時 效為15年,本件違約金債權請求權自94年11月6日起算,至 原告112年10月11日提起本訴,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 本件沒有中斷時效事由,亦有原告陳詞如前,則違約金請求 權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消滅,且被告亦為時效抗辯,故 被告以違約金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亦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11,246元, 及自93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 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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