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1801號
TPEV,112,北簡,11801,2023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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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01號
原 告 施明瀚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林禹辰律師
被 告 傑本尼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孟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100萬元支 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100萬 元之系爭支票3紙,於112年8月1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 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斟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3紙之 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共計300萬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
合 計 30,700元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付 款 人 1 SS0000000 100萬元 112年7月18日 112年8月10日 板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2 SS0000000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3 SS0000000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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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本尼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