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1770號
TPEV,112,北簡,11770,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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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7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賴右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5萬元,約定自111年3月14日分期攤還,利息按機 動利率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10月17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 欠本金427,896元及利息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 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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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