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1764號
TPEV,112,北簡,11764,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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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7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謝佩蓉
被 告 余清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181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7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4,1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
款,核貸金額新臺幣60萬元,詎被告自101年6月1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且經原告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
並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人在監執行,無能為力為還款動作,且原 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實屬不合理,希望得扣除被告在監期 間所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還款明 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以無能為力為還款動作希望得扣除被告在監期間所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其抗 辯,然原告既係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 內容為相符合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被告所辯自不影響其 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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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