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1756號
TPEV,112,北簡,11756,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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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75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
被 告 唐福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 %固定計算,自第4期改按年利率12%計算,惟如未依約清償 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00年1月15日止,尚欠款290,359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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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