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1745號
TPEV,112,北簡,11745,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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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74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許木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789元,及其中新臺幣158,291元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其中新臺幣1,7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7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本金新臺幣(下同)158,291元、利息5,498元、違約金1, 200元、手續費1,662元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651元,及其中158,291元 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銀行法前開規定利率之上 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 其他損害,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 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5%之利息 ,已獲取鉅大經濟利益,復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違約金、手續 費,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手續費總額尚屬偏高,殊 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較為適當。六、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1,7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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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