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1606號
TPEV,112,北簡,11606,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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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60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張誌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 行)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資產、負債及營業,嗣香港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在臺分 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告,且原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有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經濟日報A14版附卷可稽,是原 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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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