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487號
原 告 翁采蘋
被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就超過新臺幣90,664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9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否 認被告所持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6,000元之本票 (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90,664元部分 不存在,被告卻持以聲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248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訴,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堪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9月8日因急需資金,向貸款代辦 公司申辦貸款,伊與被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簽約時被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 且對保人員僅直接提供空白之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書給伊簽 名,系爭本票欄位均為空白,發票日、發票金額、到期日、 付款地等項均係被告嗣後填入,系爭契約合約條款應無效, 又兩造間並無購物分期及債權轉讓事實,而係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被告核貸後於111年9月13日撥款90,000元予伊,是兩 造並無購物分期及債權轉讓事實,應僅於本金90,000元之範 圍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伊已清償45,336元。另系爭契約 第7條約定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依日息萬分之四點四計收
之違約金,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高達年息32%,已逾民法 第205條之法定最高利率,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其中90,664元,及自112年6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對原告不 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於超過44,664元,及自112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消費 借貸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申請信貸、無卡分期付款,應就分期契約 之性質有所了解,且被告於簽約前致電向原告確認申辦意願 、分期標的、契約內容,又被告於簽約後亦與原告進行電話 照會,而原告簽約後亦均依約按時繳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未 提供審閱期間係惡意脫免契約責任,實顯無據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 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 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 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於票據具有無 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 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 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 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 庸證明。又,有鑑於消保法關於審閱期間之規定,無非為使 消費者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機會,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內容所得主張 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 惟如將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解釋為強制規定 ,違反即為無效,有時未必符合個別消費者希望快速訂約之 需求及利益。為兼顧消費者了解契約條款內容資訊權之保護 及個別消費者希望快速訂約之需求及利益,且為避免有個別 消費者希望快速訂約,但事後任意反悔而以企業經營者未提 供合理審閱期間為由,主張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 其拋棄審閱期間之約定無效之弊端,自宜綜觀簽約前後經過 情節,若消費者在簽約後,已有相當合理期間可審閱、瞭解 、評估契約條款,堪認未事先給予合理審閱期之缺陷業已治 癒,是消費者依上開規定主張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解
釋上應在合理之一定期間內提出主張,方符誠信原則。是若 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簽約後之 相當期間內亦無異議,則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 ,消費者不得事後再任意爭執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 間,始符公允。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提供之空白票據,且簽訂系爭 合約無合理審閱期間,兩造間僅就90,0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系爭本票債權中90,664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及被告對原告於超過4 4,664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對原告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 存在等情,固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 存款交易明細、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原告欠款明細、貸款 代辦公司網頁資料、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 書、應收帳款讓售付款同意書、冰箱購買證明、對話紀錄暨 錄音譯文等件(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69至99頁)為證,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由被告所提原告簽署 之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買賣契約書、附條 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指示付款同意書 、照會電話紀錄暨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41至150頁)等件 內容以觀,其中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第3條第7項載明 :「乙方(即原告)應簽發與本商品買賣總價金相同之票據 以為擔保,如有視為全部到期情事,同意授權甲方(即被告 )及指定受讓人得代為填載到期日及授權填寫其他應記載事 項(含本票金額及發票日)行使票據權利提示請求付款。」 等語,足徵被告係基於原告之授權方填載應記載事項,又, 觀諸前開契約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指示付款同意書上亦均 記載「本商品買賣總價金為136,000元」、「買賣總價136,0 00元」、「總期數24期」、「期付款5,667元」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曾與原告電話照會 等情相符,參之原告既未在合理之一定期間內提出主張,簽 約後亦依約按時繳款,揆諸前開說明,足見原告確應知本件 債權金額究為若干,是原告前揭主張,核與本件事證未符, 均無可取。
㈢承前所述,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既為136,000元,而被告對 原告前已依約清償分期價金共45,336元乙節並不爭執,則原 告尚未清償之餘額應計為90,664元(計算式:136,000元-45 ,336元=90,664元)。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就 超過90,664元部分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又原告 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年息加計違約金超過民法第205條之
最高法定利率,惟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僅請求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並無超過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是原告前開主張 ,容有所誤,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就超過90,664元 部分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6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136,000 翁采蘋 民國111年9月8日 民國112年6月13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