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4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周煥庭
被 告 廖慈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520元,及其中新臺幣29,962元自民
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8,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7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
小額透支契約,約定對造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卡號:
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等情,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帳務明細、存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原告減縮請求 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