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1375號
TPEV,112,北簡,11375,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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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3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明
王盈之
被 告 江采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借款事項第16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 度,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原告核 准日起為期1年,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期滿時,如 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直接續約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詎被告自112年3月24日 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 29,699元,利息95,031元,合計124,730元,迭催不理,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書、還款試算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第11-1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43,117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124,73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33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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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