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1075號
TPEV,112,北簡,11075,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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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075號
原 告 洺鍚好事多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敏瑜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訴訟代理人 詹長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於111年8月18日起登記為洺鍚好 事多社區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55 號3樓、55號7樓、53號2樓、53號3樓、53號8樓、51號4樓、 51號5樓、62號6樓、62號7樓、66號2樓、66號5樓、68號(1 樓)、68號2樓、68號4樓、68號6樓、82號(1樓)、82號5樓、 82號8樓、86號2樓、88號(1樓)、88號8樓等合計22間房屋( 下合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公寓大廈條例)及本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 )計算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新臺幣(下同)85元管理費,汽 車停車位以每位每月計算管理費300元,機車停車位以每位 每月計算管理費100元,且各區分所有權人欠繳一期以上者 ,每月並加收150元催收作業費,又被告迄未繳納112年2月 起至112年6月之管理費及遲延作業費,是被告積欠上開費用 如附表「被告積欠管理費計算一覽表」所示,合計375,170



元。然經原告屢次發存證信函催繳,均未獲被告置理等語。 爰依公寓大廈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前段、 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第4 項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費用375,17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1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天錫、洺鍚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洺鍚公司),被告係信託受託人,僅為 名義所有權人。且訴外人羅偉另以訴外人李天錫、洺鍚公司 及被告為另案共同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111年度 訴字第2152號撤銷信託登記之訴訟,假若該案判決撤銷信託 ,原告即無理由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故原告實應待該案確 定後,始向應給付之人請求。另外,原告事實上已有向系爭 建物實際占有使用人收取管理費,故應已生清償效力,原告 實不應再向被告請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 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 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 廈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 ,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 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二)管理費。…二、管理費之收繳(一) 管理費之分擔基準1.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 (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85元管理費。2. 汽車停車位以每位每月計算管理費300元。3.機車停車位以 每位每月計算管理費100元。…四、公共基金或管理費積欠之 處理: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管 理費用,已逾二期(即二個月收費期別),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二 、各區分所有權人欠繳於一期以上者,停止各項公共服務及 公共設施使用權利,每月並加收150元催收作業費,該費用 將併同次月份管理費中一併收取」,系爭規約第13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1款、第4項及洺鍚好事多社區財務管理辦法 (下稱系爭社區財管辦法)第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有系 爭規約、系爭社區第一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紀錄 及系爭社區財管辦法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93、253頁)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桃園市觀音公所准予備查函文、系爭 規約系爭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積欠 管理費計算一覽表、原告社區第一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第二 次會議紀錄、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3-107、113-11 7頁及本院卷第81-201、209-225、253-293頁),被告亦不 爭執其現為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人及自身未繳納上列款項,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列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公寓大廈條例、系爭規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75,170元,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固辯稱:其因信託受託而登記為名義所有權人,非實 際所有權人,且信託關係之契約現另涉及撤銷訴訟,故原告 目前不應向其催討費用云云。惟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 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 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 1條定有明文。又按受託人在信託關係成立後,即成為信託 財產之名義所有人,而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管理權,並負 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任。且依私法自治原 理,信託當事人本得於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禁止規定下, 自由約定管理處分權之內容。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有關區 分所有權人之認定,在委託人及受託人合意為不動產信託之 情形,自以因信託行為取得所有權者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前 揭說明,被告自111年8月12日發生信託關係,並於111年8月 18日起登記為原告社區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在系爭登記仍 有效存在期間,依法自當認定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 告自負有繳納管理費之責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㈣被告另又辯稱:原告事實上已有向系爭建物實際占有使用人 收取管理費,故應已生清償效力,原告實不應再向被告請求 云云,並提出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97-311頁)。惟查, 原告已陳明:因系爭房屋之現居住使用人認渠等尚非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不願代被告給付管理費、汽、機車位管理費 ,故原告與其中10戶(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4樓、51號5樓、53號2樓、53號3樓、55號3樓、55號7 樓、62號7樓、66號5樓、68號6樓、82號5樓等10戶)房屋之 現居住使用之人達成協議,即渠等願先行自112年2月份起給



付管理費、汽、機車位管理費,惟此係假若渠等取得房屋所 有權「後」之預繳,「倘」渠等嗣後能取得房屋所有權「後 」應得抵充前揭管理費,倘渠等嗣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權,則 原告即需退還,原告並有與渠等簽立協議書為據等語,並提 出各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5-293頁)。經查,前揭各 協議書第貳條約定內容均係「『倘』甲方(按即現居住使用之 人)嗣能取得前開房屋所有權之登記名義...甲方...已先行 繳付乙方之管理費、汽車停車位管理費、機車停車位管理費 ,『應得抵充』甲方嗣能取得前開房屋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之日 起應繳付予乙方(按即原告)之管理費、汽車停車位管理費 、機車停車位管理費。」,此有前揭各協議書可索,可知依 前揭各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上開款項實僅係附條件之預繳款 項,在該等現居住使用之人「取得前開房屋所有權之登記名 義」前,顯然條件尚未成就,該等預繳款項自無「抵充」可 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謂屬有據,併予敘明。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 「四、公共基金或管理費積欠之處理: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管理費用,已逾二期(即二個 月收費期別),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 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系爭規約第13條第4項亦有明 文(見本院卷第183頁)。準此,就系爭規約第13條所規定 之管理費(含汽車停車位管理費及機車停車位管理費)共計 371,870元(計算式:000000-0000=371870)部分,自得按 上開系爭規約第13條第4項請求依約定利率年息10%計算之遲 延利息;至於「催收作業費」每戶150元合計共3,300元部分 (計算式:150元×22戶房屋=3,300元),因非屬管理費,自 無此部分規約規定適用,僅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其中371,87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見司促卷第13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300元部分,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至超過部分,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75,170元, 及其中371,87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中3,300 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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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