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0729號
TPEV,112,北簡,10729,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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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72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 告 唐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933元,及其中新臺幣188,762元自民國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8,425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3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上海滙豐銀行於 民國97年3月間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又 原告與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間依企業併購法共同申請分 割,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 原告概括承受,是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間向中華銀行請領現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為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另於93年1月間上海滙豐銀行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信 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 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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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