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0388號
TPEV,112,北簡,10388,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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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3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高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413元,及其中新臺幣60,250元自民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4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商渣打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31條 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英商渣打銀行於民國96年7月更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故英 商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6,413元,及其中60,250元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嗣減縮刪除違約金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月間向英商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 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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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