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救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洪名展
訴訟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 訟救助,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等情,業經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各1件為證,又聲請人非顯 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