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救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余佳樺
代 理 人 朱俊穎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准予扶助等情,並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扶助律師委任狀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再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爰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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