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197號
原 告 葉芊黎
被 告 鄭翰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1
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 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本件起訴時為簡 易事件,本院有管轄權,嗣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