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5175號
原 告 陳采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貞智、林孟瑾、林政緯、林中輝、林中鏵、林
中湘、林梅心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四百二十八條至第 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至 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2 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提起給付之訴,須於其訴之聲 明表明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訴狀,記載 訴訟標的新臺幣10萬元,訴之聲明處為空白,事實理由欄記 載請求返還原告10萬元,另請求民事賠償3萬元,則原告究 係請求10萬元,抑或13萬元,仍有不明,且其訴之聲明並未 具體表明請求事項,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 給付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爰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如 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3條、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