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5091號
TPEV,112,北小,5091,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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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5091號
原 告 蘇益禾(原名蘇志煒)

被 告 黃淑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 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 。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 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 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 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見無論係依該條文義解 釋或目的解釋,立法者均已明確揭示該條之「行為地」係指 「實行不法行為之地」,不包含「發生不法行為之結果地」 甚明。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雖闡明:「所謂 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 屬之」,惟上開裁判作成時網際網路尚未普及,立法者所預 見者應僅限於實體世界之侵權行為,且當時立法者既已限定 以「實行不法行為地(不包括結果地)」作為侵權行為之管 轄地,則於網路傳播媒介普及化、訊息迅速傳遞之今日,實 無可能以結果發生地作為侵權行為地之一部,否則恐使原告 利用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任意創設管轄法院,導致此類事 件動輒全國各地甚至全世界各處均有審判或管轄權,無異致 上開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並致被告疲於奔命,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1條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而採取之「以原 就被」原則(參民事訴訟法第1條修法理由)。又按主張特 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 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平鎮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見限閱卷)及其提出之答辯狀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雖陳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31日,在社群網站DCAR



D發表文章,侵害原告之名譽,網路資訊傳播無遠弗屆,任 何人均可以能腦或手機連結至網路,鈞院管轄區域地亦不失 為侵權行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之一,故鈞院有管轄權等語 。然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侵權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 之地而言,已詳如前述,本件原告既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 實行不法行為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即無從認本院有特 別管轄籍。從而,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回歸 普通審判籍「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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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