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508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複 代 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陳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瑋豪之住所地係在「新竹縣寶山鄉」,此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台灣普 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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