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5033號
TPEV,112,北小,5033,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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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5033號
原 告 王昌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余芮希間請求返還款項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余芮希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余芮 希,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件,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 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余芮希之個人戶籍,亦無資料,此 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隨卷外放),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 余芮希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未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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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