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4976號
TPEV,112,北小,4976,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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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976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張宏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北補字第208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收受裁定 ,惟迄未依限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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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