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4698號
TPEV,112,北小,4698,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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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69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被 告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修
訴訟代理人 李尚興
姜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南華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台北 市○○○路0段000巷0號地下室及部分4樓地址(下稱系爭地址) 向原告申請用電,被告為供電契約當事人(電號:00000000 000),因積欠原告民國112年6月至8月之電費合計新臺幣(下 同)53,572元,經原告再三催索無著,被告仍置之不理,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址之建物屬「萬象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 ,「萬象大廈」嗣經台北市政府依法同意備查成立「萬象大 廈管理委員會」(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現 任法定代理人:吳立人,下稱訴外人萬象管委會)。又依訴 外人萬象管委會之現金支出傳票可知其支出「項目」欄載明 「公共電費」,「說明」欄載明係支付「B1層公共電費」, 且其所附之電費單之「電號」亦同為「00-00-0000-00-0」 。再依訴外人萬象管委會之支出憑證可知其支出「會計科目 」欄載明「公共電費」,「用途說明」欄載明係支付「126 巷1號B1及部分4樓」,且其所附之電費單之「電號」亦同為



「00-00-0000-00-0」。由上可知原告起訴之本件電費單據 確實係萬象大廈之公共電費,且原係由訴外人萬象大廈管委 會支付,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 公共電費依法應由訴外人萬象大廈管委會支付,始為適法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為民法第19 9條所明定,是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 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因此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112年6月至8月繳費憑證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18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電費,實 係供「萬象大廈」公共使用之電費,應由訴外人萬象大廈委會支付云云,惟查,本件係由被告向原告申請供電,而為 契約當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被告既為契約之當事人,自應就契約所生債務對原告負給 付之責任,縱實際上係供電予萬象大廈公共用電使用,亦乃 被告與訴外人萬象大廈管委會間之關係,核與本件無涉,是 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572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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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名南華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華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