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68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涵羿
黃亦薇
蔡秉軒
被 告 李芃嫻
李浚右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許嘉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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