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67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張簡婷
被 告 吳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 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 路1段口時,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 距離,致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日盛全台通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暐恆所駕駛之RBF-78 72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 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4,637 元(含工資費用41,851元、零件費用8,086元、塗裝費用14, 70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4,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 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行照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存案可參(見本院卷第 35-46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 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 件被告駕駛車輛,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 安全距離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 賠償金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費用41,851元、零件費用8,086元、 塗裝費用14,700元,共計64,63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依前揭說明,系
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客、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且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0年2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事故 發生日即111年1月2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2年1月計,故該 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54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並加計工資費用41,851元、塗裝費用14,700元,原告得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1,095元(計算式:4544+41851+1 4700=61095)。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 0月24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1,095元,及 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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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86×0.438=3,542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86-3,542=4,544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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