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4652號
TPEV,112,北小,465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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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65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理勤孝
被 告 張進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5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85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6日起,陸續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然未依約給付電信費 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1,854元 (欠費門號、金額細目詳如附表所示),迭催不理,嗣原告 受讓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服務申請書、帳戶移轉申請書、電信費帳 單、債權讓與通知書、郵件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41頁),復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 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 告所為前揭主張,既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27日(見本 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另聲明請求前開金額自其 收購不良債權日之翌日之102年11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 並未提出任何依據或業定期催告請求被告清償未果之事證資 料,已難已認定被告當時已受催告知悉而為遲延給付情事存



在,既無所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逾上開 經准許之利息請求部分,無從照准,應予駁回。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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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