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645號
原 告 于欽良
被 告 林亞立
賴信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信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亞立於民國112年4月3日凌晨,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原告壓制在地攻擊原 告之太陽穴,之後是被告賴信宇將原告壓制在地攻擊原告之 太陽穴,致原告受有頭部、胸部鈍挫傷之傷害,為此起訴請 求被告林亞立、賴信宇各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 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林亞立、賴信宇各應給付原告5萬 元。
三、被告林亞立辯稱:當時是原告毆打林亞立,賴信宇入店看到 林亞立臉上有血,林亞立就請賴信宇幫忙報警,被告2人都 沒有傷害原告,林亞立、賴信宇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原 告傷害及恐嚇部分判決有罪確定了,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賴信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于欽良於112年4月3日凌晨零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香菸時,與該店店員林亞 立起口角爭執,林亞立遂以手碰觸于欽良之手部而將其推往 店外,于欽良氣憤之下,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林亞立 之頭部,使其受有頭部挫傷、鼻子挫傷併流鼻血及臉部擦傷 等傷害之事實,已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認定屬實,並判決于欽良犯傷害等罪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769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第65至69頁),堪信為真實。又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林亞立 、賴信宇於上開時地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並對被告2人提出 刑事告訴,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9769號認定「…告訴人雖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欲證明其受有上開傷害,然本件案發時間為112年4月3日 ,而告訴人於同年月6日方為就醫,離案發時已有3日,則該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否係被告2人所造成,尚非無疑 ?況本件係告訴人先揮拳毆打被告林亞立之頭部而使其受有 不法之傷害,則被告林亞立所為之防衛行為,乃客觀上避免 告訴人繼續侵害其身體法益所採取之必要正當防衛手段,而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亦有可能係被告出於防衛意思之正當 防衛行為所致。且告訴人為傷害犯罪之現行犯,被告林亞立 與被告賴信宇對其壓制而待警待來,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對 告訴人實施逮捕,並得於必要之程度內施以強制力而得阻卻 違法,是屬合法令之行為,自難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被告2 人」,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認定其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此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76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76號處分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足認被告2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林亞立、賴信宇各賠償原告5 萬元,與上開規定不符,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亞立、賴信 宇各給付原告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