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4645號
TPEV,112,北小,4645,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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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645號
原 告 于欽良
被 告 林亞立

賴信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信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亞立於民國112年4月3日凌晨,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原告壓制在地攻擊原 告之太陽穴,之後是被告賴信宇將原告壓制在地攻擊原告之 太陽穴,致原告受有頭部、胸部鈍挫傷之傷害,為此起訴請 求被告林亞立賴信宇各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 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林亞立賴信宇各應給付原告5萬 元。
三、被告林亞立辯稱:當時是原告毆打林亞立賴信宇入店看到 林亞立臉上有血,林亞立就請賴信宇幫忙報警,被告2人都 沒有傷害原告,林亞立賴信宇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原 告傷害及恐嚇部分判決有罪確定了,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賴信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于欽良於112年4月3日凌晨零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香菸時,與該店店員林亞 立起口角爭執,林亞立遂以手碰觸于欽良之手部而將其推往 店外,于欽良氣憤之下,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林亞立 之頭部,使其受有頭部挫傷、鼻子挫傷併流鼻血及臉部擦傷 等傷害之事實,已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認定屬實,並判決于欽良犯傷害等罪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769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第65至69頁),堪信為真實。又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林亞立賴信宇於上開時地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並對被告2人提出 刑事告訴,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9769號認定「…告訴人雖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欲證明其受有上開傷害,然本件案發時間為112年4月3日 ,而告訴人於同年月6日方為就醫,離案發時已有3日,則該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否係被告2人所造成,尚非無疑 ?況本件係告訴人先揮拳毆打被告林亞立之頭部而使其受有 不法之傷害,則被告林亞立所為之防衛行為,乃客觀上避免 告訴人繼續侵害其身體法益所採取之必要正當防衛手段,而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亦有可能係被告出於防衛意思之正當 防衛行為所致。且告訴人為傷害犯罪之現行犯,被告林亞立 與被告賴信宇對其壓制而待警待來,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對 告訴人實施逮捕,並得於必要之程度內施以強制力而得阻卻 違法,是屬合法令之行為,自難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被告2 人」,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認定其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此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76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76號處分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足認被告2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林亞立賴信宇各賠償原告5 萬元,與上開規定不符,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亞立、賴信 宇各給付原告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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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