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610號
原 告 王生財
被 告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峰
訴訟代理人 黃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返還窗型冷氣壹台(型號:SA-L50VHR、機號:000133)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貳佰伍拾參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向被告購買窗型冷 氣(型號:SA-L 50 VHR、機號:000133,下稱系爭冷氣)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5,500元。詎料,系爭冷氣 於安裝完成後,出現需以遙控器按壓3下始啟動之異常情形 ,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之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後 ,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被告自應將系爭冷氣取 回,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7,500元( 包含退還價金3萬5,500元及清潔費1萬2,0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全額退費並將系爭冷氣取回,但被告不 同意原告請求之清潔費1萬2,000元,因系爭冷氣售出後,被 告已提供免費之售後服務,且原告前曾報修系爭冷氣。又原 告於報修並經被告更換零件後,均未提及系爭冷氣或服務有 致生損害於原告或第三人之情形,顯見被告之該次售後服務 有滿足原告對系爭冷氣之功能操作上之期待,故原告請求清 潔費1萬2,0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 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1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冷氣 後,因系爭冷氣有瑕疵而向被告報修,但系爭冷氣於112年8 月4日修理完成後,又發生功能異常情形,故請求被告退還 價金3萬5,500元,並將系爭冷氣取回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 、保證書、消費爭議第一次申訴資料表、調解申請書及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核屬相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堪信為真實。是 被告既於112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解除契約, 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兩造均應負契約解除後之 回復原狀義務,則原告於返還系爭冷氣之同時,請求被告返 還3萬5,5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解除契約後, 將系爭冷氣取回將造成原告須支出1萬2,000元之清潔費云云 ,惟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29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原告亦有同時返還系爭冷氣之義務,爰命原告 於應於履行上述義務後始得為主張。另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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