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4588號
TPEV,112,北小,4588,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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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588號
原 告 鴻賓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
訴訟代理人 李尚謙
金成威
被 告 羅唯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
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日晚上11時5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迴轉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許孟杰駕駛 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650元(含 零件16,850元、工資42,800元);且修復期間8日無法營業 共損失11,888元,以上合計71,53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5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



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5年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4月2日,使用年數為6年4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 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 之一為計算依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685元(即16,850×10%=1,685),加上工資42,800元,共 計44,485元,是以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44,485 元為必要。
(二)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 車輛損壞進廠修復,致有8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1, 88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函文為證,足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無法營業 8日,且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堪以採信。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11,888元(計算式:1,486×8=11,8 88),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6,373元(即44,485元、11,8 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 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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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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