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4565號
TPEV,112,北小,4565,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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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56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張天發
林宣誼
被 告 葉澄輝
訴訟代理人 趙培鈞
江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4樓停車場時,因倒車不慎,撞及訴外 人鄭力豪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 訴外人蕭歡淳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9,7 01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 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否認有碰撞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4 樓停車場,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指道路範 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 19時 31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 4樓停車場時,因倒車不慎,撞及鄭力豪停放於該停車場



之系爭B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現場 碰撞照片、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第81至8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當事人登記 聯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雖否認有碰撞,惟 觀諸現場碰撞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第81至83頁), 系爭A車右後車尾確實與系爭B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且系爭 B車左後車尾碰撞部位確有刮損之情形,堪認被告倒車疏未 謹慎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至於鄭力豪 將系爭B車停放於上開停車場之停車格內,對於被告倒車疏 未謹慎注意而撞及系爭B車之駕駛行為無從防範,故無肇事 因素。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蕭歡淳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 系爭B車修理費工資1,632元、塗裝18,069元,共計19,701元 之損害,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19,701元,洵屬有據。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9,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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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